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第七章
http://m.thesixthstring.com/ 2011/7/6 10:57:34 閱讀數:693
第七章 罰 則
第四十四條 本《條例》和本《實施細則》規定的處罰可以合并使用。
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以警告的處罰,并可同時責令其限期改進:
(一)具有違反《條例》第六條規定之一項的行為者;
(二)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的人員患有《條例》第七條所列疾病之一,未調離者;
(三)具有違反《條例》第十三條款第(二)項、第(三)項規定之一的行為者;
(四)涂改《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》者;
(五)涂改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者;
(六)涂改進口化妝品衛生審查批件或批準文號者;
(七)拒絕衛生監督者。
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以停產或停止經營化妝品30天以內的處罰,對經營者并可以處沒收違法所得及違法所得2到3倍的罰款的處罰:
(一)經警告處罰,責令限期改進后仍無改進者;
(二)具有違反《條例》第六條規定之兩項以上行為者;
(三)具有違反《條例》第十三條款第(一)項、第(四)項、第(五)項規定之一的行為者;
(四)經營單位轉讓、偽造、倒賣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者。
違反《條例》第六條規定者的停產處罰,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產。
第四十七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以吊銷《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》的處罰:
(一)經停產處罰后,仍無改進,確不具備化妝品生產衛生條件者;
(二)轉讓、偽造、倒賣《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》者。
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及違法所得2到3倍的罰款的處罰,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或進口化妝品批準文號:
(一)生產企業轉讓、偽造、倒賣特殊用途化妝品批準文號者。
(二)轉讓、偽造、倒賣進口化妝品衛生審查批件或批準文號者。
第四十九條 沒收產品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:
(一)沒收的產品具有下列情況之一,并經檢驗合格的,待按《條例》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后,準予銷售:
1.未取得《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》企業生產的產品;
2.未取得批準文號的特殊用途化妝品;
3.使用未經批準的化妝品新原料生產的產品;
4.未經批準或檢驗的進口化妝品。
(二)沒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產的產品,由衛生行政部門監督銷毀。
(三)沒收的不符合國家《化妝品衛生標準》的產品,由生產企業進行技術處理后,經檢驗合格的,企業報所在地或銷售地地、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備案后,可投放市場;仍不合格的,由衛生行政部門監督銷毀。
第五十條 《條例》中規定的“責令企業停產”、“停止經營”、“沒收產品及違法所得”價值5000元以上、“罰款”5000元以上的行政處罰,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。吊銷《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》、撤銷批準文號由原批準機關批準。
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,可以依照《條例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。
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《條例》造成人體損傷或者發生中毒事故的,受害者可以依據《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(試行)》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。
第五十三條 化妝品衛生監督員有以權謀私、濫用職權、弄虛作假、出具偽證、索賄受賄、泄露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等違紀行為的,經查證屬實,沒收受賄所得財物,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,并可以撤銷其化妝品衛生監督員資格。造成嚴重后果,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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